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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彭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其名義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iRen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逾時未還,且經伊以電聯、簡訊請求給付租金並歸還車輛均無回應,伊仍於111年1月7日報警,經警方於111年1月8日通知發現系爭車輛,並無留有鑰匙,且通知不到被告返還,伊因而受有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966元、油資4,569元、通行費849元、鑰匙配鎖費用7,866元、營業損失1,610元、調度費3,000元、罰單1,800元,共計3萬7,660元損失,爰依兩造簽立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6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表示:伊一個朋友的前女友之前幫伊申請賭博帳號,她說需要照片及雙證件,伊就拿給她了,但伊沒有同意她用我的名義租車,而且遊戲伊有玩一次,後來就沒有再玩了,且伊都在上班,沒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於110年12月29日,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iRen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逾時未還,並於111年1月7日報警,經警方於111年1月8日通知發現系爭車輛,且無留有鑰匙,其受有租金1萬7,966元、油資4,569元、通行費849元、鑰匙配鎖費用7,866元、營業損失1,610元、調度費3,000元、罰單1,800元,共計3萬7,660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確認訂單歷程、價格表、聯繫單、通行費計算項目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等為據(促卷5-25),佐以被告對於上開積欠款項未曾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660元,自屬有據,應堪可採。
 ㈡至被告抗辯其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承租系爭車輛,且其未使用系爭車輛云云惟查,承租系爭車輛之線上申辦過程中,須由承租人即被告提供雙證件(即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連同拍下之大頭照上傳至iRent平台,最後再於iRent平台上親筆簽名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佐,且被告亦自陳係由其提供雙證件,並拍下其大頭照上傳,且於平台上親筆簽名等情,佐以iRent平台係專為供承租車輛之平台,為大眾所知悉,故被告於提供雙證件,及拍下其大頭照上傳至iRent平台,並於上開平台上簽名,必定知悉其上開行為係於iRent平台承租車輛,雖其將承租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使用,仍不免應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責任,故其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促卷40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