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祥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21,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自民國113年5月28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違約金;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被告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少年及兒童身分之資料;另被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祥間有特定親屬關係,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洪○○之身分,爰一併遮引被繼承人洪○祥之姓名,合先敘明。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稱:本件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無從辦理拋棄繼承,若被告有法定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原告請求則無理由等語,然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祥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洪○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