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張靖淳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7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之行動通信服務,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訴外人台灣之星終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4,283元、電信補貼款15,380元、小額代收款項3,410元,共計23,073元。訴外人台灣之星並於111年9月20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3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小額代付款中之3,370元,係110年間某日凌晨1時許之GOOGLE PLAY消費,然該筆金額並
非其所消費,其有向台灣之星反映,但台灣之星要求其自行和GOOGLE反映。原告自110年6月30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門號,原告不應再向原告收取月租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答辯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及繳費通知為證(見司促卷第3、18、19頁、本院卷第26至57頁),是原告請求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小額代付款中之3,370元並非其所消費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其抗辯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自110年6月30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門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終止系爭契約,其所辯已不可採。況且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使用
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算,被告同意連續使用至少30個月,如提前終止服務則應給付原告按未使用期間計算之設備補貼款(見司促卷第21頁)。則被告未使用30個月即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補貼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73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