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9號
原 告 林心惠
被 告 欣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鐵皮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鐵皮圍籬外,民國110年5月7日14時8分許系爭車庫起火,致系爭車庫之鐵皮圍籬及內部物品燃燒(下稱本件火災事故),並延燒到系爭車輛導致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594元。而被告為系爭車庫之
所有權人,且置放易燃物品,導致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延燒系爭車輛,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594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庫之北側西端相鄰處,發現大量菸蒂痕跡,且菸蒂痕跡位於系爭車庫旁之訴外人豪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亞公司)停車場內,而案發當時訴外人即豪亞公司
受僱人吳宥鈞駕駛之車輛與起火處相重疊,吳宥鈞離開停車場前,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或煙灰棄置,可能係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另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已排除系爭車庫內自然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且排除電器因素引火、香燭或蚊香等微小火引火之可能性,故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負舉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是依
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因置放易燃物品,導致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延燒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參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
略以:「1、勘查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引火、電器因素引火、焚香祭祀或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火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跡證。2、綜合以上所述,
本案之起火處是在系爭車庫北側西端處,車庫附近有大量菸蒂殘跡。調閱監視器,發現火災前有1名黑衣男子靠近車庫西側3次,該名男子有吸菸情形,開車離去不久(約23分),車庫北側西端處即冒煙起火。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器因素引火、焚香祭祀或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火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經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
非系爭車庫內部置放之物品或電器維護不當所引起,反而較有可能是外部遺留火種所引起。而原告並未提出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之相關證據,或其他被告應就本件火災事故負責之
法律依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