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莊雪君
訴訟代理人 游全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08元,及其中新臺幣5,02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4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共積欠亞太電信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1,184元、小額付款3,837元、補償款1萬8487元,共計2萬3508元。後亞太電信將上開電信費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先天智能障礙,有一天被他人帶去各家電信公司辦門號,105年3月5日有去報案請員警幫忙,但被告智能障礙話說不清楚。後來訴訟代理人也有陪同去通訊行要求停話,但是後來衍生很多費用,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乙節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簽名,被告雖稱有先天智能障礙,被他人帶去申辦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於申辦上開門號時屬於無意思或精神錯亂致使該意思表示無效,或
非自由意志下所申辦,自
難認被告所辯得作為拒絕給付電信費之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