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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彭竹君 

被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停車場電梯閘門(下稱系爭閘門)運作不良,致其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取車時,因系爭閘門無預警下壓,致其摔車倒地,左肩壓傷,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傷;②於113年1月9日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出,因系爭閘門無預警關閉,系爭車輛受有損傷。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9,596元等情,有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醫療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45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足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車輛維修費: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2.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而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3.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又系爭機車維修均為零件,零件4,600元折舊後為460元(計算式:4600×0.1=460),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為460元。
  4.另查系爭車輛雖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然觀其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烤漆及工資,無需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含稅39,596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5,506元(計算式:5,450+460+39,596=45,506)。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