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5元,及其中新臺幣48,3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