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8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9,186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86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
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積欠之本金69,186元及利息外,亦請求自112年9月20日起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
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
上開本金69,186元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為免合併上述
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對被告
顯有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86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