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8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6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5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伊以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並簽訂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7,552元,自112年1月起共分24期給付,每月28日繳款2,398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被告於商品交付後,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4萬5,56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憑(卷7-8),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提出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即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繳款之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等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
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
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款項,係從第6期即112年6月28日起算,有應收帳款明細
可參,則自被告112年6月28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7月1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額為3萬1,174元(計算式:112年6月28日至113年7月1日屆期之分期期數為13期×每期款項2,398元=3萬1,174元),已達分期付款總價1/5即1萬1,51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5萬7,552元×1/5=1萬1,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應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積欠之買賣價款即4萬5,562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