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95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蘇域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9號建物之車道公共區域張貼22張告示,內容為:「注意!!!本人於去年4月購買本區17及19號屋主的17號房子剛交屋就漏水,去年馬桶汙水管滲漏,車庫及1樓客廳地板都有大便汙水滲出,至今都沒處理!請出入行人小心不要被大便濺一身!」(下稱
系爭告示),原告為房地產投資公司,且被告蘇域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案件已敗訴,
上開告示係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告示為被告蘇向生所張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確實有漏水,且系爭告示未表明係原告之房子,原告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向生於
上揭時、地張貼系爭公告、本院112年度第1426號減少價金案件判決被告蘇域敗訴
等情,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買賣斡
旋金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由該條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皆為自然人方享有之權利,及同條第2項前段「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明文限制僅自然人方可能發生之權利移轉事由(繼承),以及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父、母、子、女、配偶均為自然人始可能具備之身分,亦明揭基於自然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者,性質與第一項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相近,可見該條文係在填補「自然人」因人格權或身份法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賦與自然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法人(公司)為依法律(公司法)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有限公司,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個資卷),原告既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信用權、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信用權、名譽權等節,因本件原告無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