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23元,及其中50,406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同年6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53,923元(含本金50,406元、利息3,517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3元,及其中50,406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記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同年6月4日止尚積欠53,923元(含本金50,406元、利息3,517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觀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原告請求總金額53,923元,業已包含自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之利息,是原告就本金部分再請求利息,則其起算日應自113年6月5日起算。準此,原告就本金50,406元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自113年6月5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23元,及其中50,406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