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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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陳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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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徐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1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14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其餘省略。
二、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經查,被告雖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無聲請移送之權,且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個資卷),而被告所出具之委任狀上其住所及送達地址亦均記載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故被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尚積欠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145元,及計算至113年1月21日之利息3,469元(以上合計5萬8614),暨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加總,與金管會政令不符,且被告向原告客服人員確認過沒有本金以外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被告與欠款銀行都有還款協商,沒有惡意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五、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有持原告信用卡消費,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就利息爭執部分。經查,信用卡約定條款有利息之約定,且所約定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利息上限,而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所稱與金管會政令不符之規定為何,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