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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8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1
1萬0,292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6,224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3
3萬6,64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