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怡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8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
異議狀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
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
兩造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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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