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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72號
原      告  傅承瑋  
訴訟代理人  傅玉杉  
被      告  土勻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  
訴訟代理人  宋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6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宋建誠於113年1月31日10時48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8,052元,並受有維修期間代步費1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萬元,共計78,05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價值減損及慰撫金?記載理由要領:
(一)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2萬元之價值減損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折舊部分是自己估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本件事故原告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52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