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森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引擎部分交由原告修理,
嗣因修繕完成後,引擎仍有異聲,原告遂協助被告聯繫相關修理廠檢修,並先代墊引擎外部噴油嘴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
詎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已花費相當多的時間催討,為此請求維修費用7,500元、討債付出之
損害賠償1,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聯繫其他修理廠檢修系爭車輛,並先代墊維修費用
等情事,
業據提出估價單、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7,500元部分,可以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其討債受損之1,5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
難認其受有此損害,故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