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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靜婷 

相  對  人  金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角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然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之資力,依聲請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首揭法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