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邱奕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
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為之答辯內容,其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