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A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7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桃救卷第4頁)。是依
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