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小羭
被 告 林亭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華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取得
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與原告連絡後,對原告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8時3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
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
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