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芳瑛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牧平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
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07號支付命令)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經原告
閱卷後發現,系爭債權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將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多次
債權讓與後,經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惟原告積欠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巷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執行原告郵局存款後,經中壢大崙郵局以原告存款扣抵費用後不足1,000元而異議,被告亦不爭執該扣押命令因無扣押標的而失效。惟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灌溉設計公司(下稱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受理在案,該院於113年4月核發扣押命令,同年5月核發移轉命令,准將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移轉被告,而以113年起法定基本薪資每月2萬6400元及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後,灌溉公司每月應扣押原告薪資6,720元。又自113年4月起至7月止,得扣押之範圍為2萬6,880元(計算式:6,720元X4=2萬6880元),已超過計算至113年8月21日被告之債權總額2萬900元(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二)
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北地院並於113年5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
將原告對灌溉公司自113年4月起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而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於113年9月5日繳交擔保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薪資受償部分即113年4至8月之薪資,而觀諸執行卷中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執行卷第9頁),原告投保薪資自113年1月1日起為2萬7470元,堪認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自113年1月1日起為2萬7470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15條1第2項規定,每月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為9,156元(計算式:2萬7470元/3=9,15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認原告對灌溉公司薪資債權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故原告之薪資扣除新北市113年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後(新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每月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至少為7,79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萬9680元=7,790元)。(三)次查,被告之系爭債權為「1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計算原告起訴前1日即至113年6月17日止,系爭債權總金額為2萬658元{計算式:本金及利息2萬158元(計算式如附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萬658元)},再加計應優先受償之
執行費用110元,執行債權總額為2萬768元。而原告起訴時,
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金額至少為2萬3370元(計算式:7,790元X3月=2萬3370元),已超過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故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系爭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而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已告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理由。(四)末查,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時,因應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此部分已生清償之效果,故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債權即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債權消滅既已消滅,請求權即已消滅,自毋庸審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
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