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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林彥豪  

            蔡家芯  
被      告  曾國良  



            松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萬9,689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萬5,22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689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初僅起訴被告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0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準備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丙○○45萬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所為變更之聲明,且無妨被告松德公司之程序利益及被告之攻防平等,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身印有「松德企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左迴轉,其同向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即原告甲○○之配偶丙○○自後方駛至煞避不及,與2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右手第1指遠端指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腳第3、第4、及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甲○○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看診費、藥品費)共計1萬8,997元。
 ⒉伊因傷而生活需人照料,且伊之職業係在進行汽車零件沖壓,伊上開所受之傷害,致伊無法工作而需請假3個月,受有1個月病假半薪、2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且因請假時日過久,而遭資遣,以伊每月工作收入3萬1,000元計,伊受有7萬7,500元(計算式:3萬1,000×2.5=7萬7,500)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伊因傷急診後手術需住院,直至112年1月1日出院,仍需有專人照顧4週、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週,前4週仍需有專人照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3,200元(計算式:7×4×2,800+7×4×1,600=12萬3,200)。
 ⒋因本件交通事故,伊需至日禾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計支出1,400元。
 ⒌伊為返還醫院診所治療,以單趟130元,共計9趟計算,得請求交通費用1,170元;另因交通事故後無法自駕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共計5,820元。
 ⒍伊之上開機車因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支付修車費用3萬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3,000元。
 ⒎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伊與原告丙○○之原生家庭,經濟實力雄厚,僅能勉持,又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資遣;再者,伊與原告丙○○情感甚篤,見原告丙○○所受之傷勢嚴重,使伊難以忍受,乃就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因原告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17萬23元。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丙○○乃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元。
 ⒉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送醫急診後,進行手術病住院,至111年12月2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週,前4週仍須半日照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計算式:30×2,800+7×4×1,600=12萬8,800)。
 ⒊伊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
 ⒋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支付交通費用1,690元;伊須從家中搭乘計程車去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上班,單趟為855元,共計40日休養時間計算,合計為3萬4,200元。
 ⒌伊突然遭被告乙○○所撞擊,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伊與原告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因故難為原生家庭所幫助,而對自己所組成之小家庭更為珍惜,而與原告甲○○婚姻生活美滿,今原告因此巨變而頻繁爭吵,原告甲○○又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及遭資遣,令伊痛心,乃就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因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25萬5,562元。
 ㈣被告乙○○既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業務,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等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一、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甲○○係原告丙○○當時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丙○○應承擔原告甲○○30%之過失因素;又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據診斷書記載應僅能請求至8週,且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皆有領取薪資,似仍有上班,應無此部分之損失;看護費亦應以4週,並考量原告甲○○僅為手指1指及身體挫傷,未導致行動不便,僅需半日看護,而以1天1,200元計算,況且,原告甲○○持續工作,並無實際在家休養之事實,已如前述,應無請求看護費之損失;又原告甲○○請求交通費部分,均未提出單據,無從認定伊之損害是否確需填補,伊更主張接送子女之交通費,為原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非必要費用,如允許原告甲○○就此轉嫁予被告承擔,此亦非合理;上開機車之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3,000元;再者,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應僅能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然原告丙○○自陳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持續工作,可見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果原告丙○○確有看護之必要,仍應審酌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在收費標準上,應有所差異,且原告既然同住,則僅需1名親屬看護人員,無得請求2次;原告丙○○主張交通費用部分,未據伊提出單據,亦無從認定是否有填補損害之需求,且伊仍有正常上下班,則應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另參考被告乙○○學經歷及生活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均過高,為被告乙○○所無從負擔;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甲○○之4萬4,429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分別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等情,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7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77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背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是被告乙○○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左迴轉,並與原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所搭載之原告丙○○亦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且被告乙○○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暨印有被告松德公司之名稱,客觀上足以建立使人信賴被告乙○○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松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均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就:
 ⒈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核與原告甲○○所提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明耀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下方)相符,應認係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甲○○因醫療需求所必要之支出,是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甲○○主張伊受有7萬7,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原告甲○○提出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資遣計算說明(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需專人照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8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為主)等語,對於原告甲○○是否有休養8週之必要,應以X光檢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加以判斷,未據原告甲○○檢附自交通事故發生後4週即112年1月26日後,有關X光檢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之相關證據,以資判斷原告甲○○是否有繼續休養之必要,且就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內容,亦無使用關於放射線治療或檢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況且,被告亦提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6、97頁),可見原告甲○○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則原告甲○○是否有休養至8週之必要,誠為可疑,是原告甲○○徒憑伊之工作需搬重物為伊請求休養至8週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6頁),仍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甲○○有休養至8週之必要。再者,依據原告甲○○上開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資遣計算說明之所示,原告甲○○月薪為3萬1,000元,然已領取30日病假薪資後始留職停薪,且據被告提出原告甲○○之薪資證明之所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分別領有薪資3,000元、2萬2,000元,其中1月份薪資算至26日為1萬9,067元(2萬2,000×26÷30=1萬9,0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共計領取2萬2,067元,而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6日日間,其薪資應為2萬8,933元(計算式:3萬1,000×28÷30=2萬8,9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薪資2萬2,067元後,應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66元(計算式:2萬8,933-2萬2,067=6,866)。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為其憑據,稍嫌疏忽原告甲○○在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所應領之薪資為3萬1,000元,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如何不可採,則無從排除上開原告甲○○所領薪資為所謂法定病假薪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尤不可採。
 ⑶原告甲○○固主張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等語,並主張親屬看護(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路看護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甲○○僅需專人照護4週,而原告甲○○亦主張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看護市場單日費用相符,則原告甲○○得主張看護費用為7萬8,400元(計算式:7×4×2,800=7萬8,400),至原告甲○○主張依照休養8週所計額外4週之看護費用,原告甲○○徒憑醫生指示身體恢復能力不一樣,工作是搬重物,伊仍無法活動自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為其理由,毋寧將專人照護之目的與建議身體休息之概念,有所混淆,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認原告甲○○主張逾7萬8,400元範圍之看護費用,誠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區別親屬照護與專人照護,而予以差異計算等語,無非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背面)為其憑據,然親屬看護雖無看護之現實,仍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衡量及比照職業看護計算相當之看護費,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不可採。
 ⑷原告甲○○主張支出復健費用1,400元等語,固據原告甲○○提出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依據上開收據之所示金額計算,原告甲○○於112年1月5日分別支出復健費用200元、100元、950元,合計1,250元(計算式:200+100+950=1,250),是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原告甲○○主張往返醫院診所支出交通費用1,170元等語,業據原告甲○○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據以主張回診次數9次,核與上開醫療收據之所示相符,而原告甲○○僅以單趟車資計算交通費,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1,170元(計算式:9×130=1,170)。至被告辯稱原告甲○○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需要之單據繁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時充分保留證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於懸殊,應認原告甲○○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惟查,原告甲○○請求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所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部分,此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子女接送事宜,至多為原告甲○○之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甲○○之需求,原告甲○○無法接送子女,自難認係原告甲○○所受損害,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甲○○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⑹原告甲○○主張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000元等語,業據原告甲○○提出聖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並自行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42、111頁),觀上開聖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內容,未分列零件細項,僅有馬表、大燈註記「斷」,馬表前蓋註記「遺失」,銅圈註記「變」,此對照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可知與上開機車撞擊後明顯可見之損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應認僅有此部分為零件,而馬表、大燈、馬表前蓋、銅圈之金額分別為4,200元、600元、1,200元、2,300元,合計8,300元,此部分為新品換舊品,當應計算折舊以符公平,此依定率遞減法,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上開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場,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0元(計算式:8,300×1/10=830),換言之,其累積折舊總額為7,470元(計算式:8,300-830=7,470),而上開聖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修繕總額為3萬350元,扣除上開累積折舊總額7,4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2萬2,880元,然原告甲○○僅請求3,000元,亦屬有據。
 ⑺經查,原告甲○○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甲○○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9萬2,647元(計算式:3萬1,961+6,866+7萬8,400+1,170+3,000+17萬+1250=29萬2,647)。
 ⒉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元等語,業據原告丙○○提出明曜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桃園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金額亦互核相符,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丙○○請求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等語,固據原告丙○○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丙○○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而原告丙○○亦主張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看護市場單日費用相符,則原告丙○○得主張看護費用為8萬4,000元(計算式:30×2,800=8萬4,000),至原告丙○○主張另得請求至少4週之半日照護,伊請求之照護期間究是否與上開1個月專人照護期間重疊,及得額外請求之依據為何,為原告丙○○所未舉證證明,是逾8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原告丙○○自陳於上述1個月期間內,仍有工作,且與原告甲○○應共請求1次看護費用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原告丙○○工作內容為何,亦未釋明原告間共用看護之依據與可能性,則此部分之所辯,應無足採。
 ⑶原告丙○○主張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等語,固據伊提出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74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所示之金額僅為200元,而原告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額外50元之支出,應認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00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⑷原告丙○○主張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支付交通費用1,690元(計算式:130×13=1,690)等語,據伊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經核與原告丙○○上開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看診次數相符,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丙○○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需要之單據繁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時充分保留證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於懸殊,應認原告丙○○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次查,原告丙○○另請求至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之交通費用部分,無非係以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頁)為其所據,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丙○○既經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主張需用交通費之週數為須休養週數之前4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此適與原告丙○○需專人照護之時間重疊,而原告丙○○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說明何以傷重需專人照護,並於請求專人照護之餘,尚需要且能夠遠赴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上班,此主張上之矛盾,致本院無從信原告丙○○確有此交通費之支出,而認伊之主張為無據。
 ⑸經查,原告丙○○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丙○○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間雖互受有上開之傷害,然未達喪失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之程度,應認原告丙○○據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法法益受侵害,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丙○○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金額,核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7,851元(計算式:3萬1,961元+8萬4,000+200+1,690+17萬=28萬7,851)。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甲○○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過失因素,且原告丙○○亦應共同承擔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另駕駛機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⒉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轉時,該小貨車車頭已經轉至對向車道,並占據與中央分隔島垂直距離約1.3公尺,參考該路段單向路寬約有3.2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乙○○已經進行左轉動作之一部分,本件交通事故始發生,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亦可見上開機車撞擊上開小貨車之位置,位在上開小貨車車身中間靠後之位置,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查,此上開小貨車正在進行左轉之動作,自為後車之原告甲○○所不可能不察,則原告甲○○亦至少有未注意車強狀況之與有過失,此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亦相符,另參酌兩造違規情節及當時一切情況,應認為被告乙○○應負擔80%之過失因素,原告甲○○應負擔20%之過失因素,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丙○○既為原告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原告甲○○為原告丙○○法律上之使用人,故原告丙○○亦應承擔原告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原告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分別為23萬4,118元(計算式:29萬2,647×80%=23萬4,11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23萬281元(計算式:28萬7,851×80%=23萬2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又關於原告已透過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甲○○之4萬4,429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9,689元,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5,2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同年11月24日寄存於被告乙○○(見附民卷第11頁),並於同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松德公司亦自上述日期起算遲延利息,則忽略伊等係於本院113年7月29日始追加被告松德公司為被告,該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始寄存於被告松德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力,故原告僅得分別請求被告松德公司均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具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意義,不另為准駁之知。另依職權准許被告依所定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