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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江定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2公司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之書狀」具狀表示已私下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且檢附協議書在卷可查,而依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民事案件之相關請求拋棄,並於收受第2條款項起2日內撤回前開民事訴訟」等語,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向本院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兩造已私下解決紛爭,懇請准許撤回本案全部訴訟並辦理退費等語。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具狀表明撤回起訴,且被告已明示同意原告之撤回,故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