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複 代理人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4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2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24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委託被告就其所購入之布料(下稱
系爭布疋,即61-J040黑灰色成品布856.3公斤、61-J041黑灰色成品布979.6公斤、加樣品布一疋9.5公斤,合計1,845.4公斤)進行加工刷毛處理。
惟整批布產出後,被告發現系爭布疋因刷毛製程致生破洞等瑕疵,原告遂要求被告立即就系爭布疋為全面驗布,以確認瑕疵數量及程度。經被告委託之驗布廠於同年10月14日進行全面品檢後,發現系爭布疋均屬不良品,其上均有多寡不一之破洞,且該等瑕疵均屬不能修補。
嗣經
兩造數次協商後,原告願收回其中瑕疵程度較輕微之布疋14疋及樣品布,合計275.9公斤,至其餘不
堪使用之布疋共計1569.5公斤(下稱未收回布疋),則尚未處理。就未收回布疋部分,原告已明確告知將依正常染廠及後加工廠間發生貨品有瑕疵之方式請求賠償,並以布疋成本作為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32,734元【計算式:每公斤布疋成本212元×1569.5公斤=332,734元】。另原告先前已給付被告
報酬56,631元,扣除原告願收回之布疋部分,被告應返還48,404元【計算式:56,631元-275.9公斤×30元=48,404元】。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將系爭布疋(被告主張之數量為1,887.7公斤,實質公斤數之認定詳如後述)交由被告進行刷毛加工,但該布疋於被告加工前,即已存在破洞等瑕疵,被告為此曾致電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榮達,並另以傳真方式發送異常單通知原告。惟楊榮達僅表示「先下去做,事後再驗布」等語。基於兩造長期以來之合作及信賴關係,被告遂依
前揭指示,就系爭布疋進行加工刷毛,再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布疋送交訴外人尚凱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尚凱公司)進行驗布。豈料,原告竟於事後翻臉不認帳。另原告所提進貨單及相關發票,均
非系爭布疋於送交前之加工訂單資料,尚不足作為原告損失成本之計算依據。又被告因本件爭議,
迄今尚未收到原告給付任何款項,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將系爭布疋交由被告為刷毛加工,嗣因該布疋有破洞等瑕疵,遂由被告送至尚凱公司進行驗布。原告已收回其中瑕疵程度尚屬輕微之275.9公斤布疋,迄今尚有1569.5公斤之未收回布疋未處理,原告業已催告被告賠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尚凱公司檢驗報告、元誠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何文雄律師事務所電傳文件、被告布料瑕疵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5、5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回已支付之加工報酬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本文、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4條鎖定之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
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主張未收回布疋數量達1,569.5公斤,且其瑕疵已達不能修補程度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否認係於其加工過程中受損,並已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未回收布疋於其收受之初,即具破洞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迄至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前,被告僅提出品質異常聯絡處理單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5頁),而該處理單是否確有傳送給原告,尚屬不明,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
洵屬有據。惟原告既自陳「原告在本件布疋之瑕疵後,因為當時聯繫被告公司均無法解決紛爭,被告公司負責人經原告再三致電亦未能聯繫,嗣原告所收回布疋之部分被告也沒有提供發票,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款,是原告無從付款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自始未交付如其所述之報酬與被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收回布疋之成本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收回布疋所具瑕疵,屬不能修補之情形,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除請求被告減少報酬外,自得併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參酌台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15日(28)鳴總字第1140062號函覆
略以:「……將貴院來函之附件資料:紗線規格與布疋拍攝圖片,徵詢兩家專業電腦緹花布織造廠與一家成品布廠,其皆表示針織電腦提花布於業界布疋織工之加工單價為75元~120元/公斤屬於合理價格範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所提112年8月22日公司進貨單所示貨品編號、品名、驗收數量(見本院卷第23頁),
核與兩造各自所提原告為本件
承攬契約開立之廠商採購單所示貨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相符(見本院卷第6、69頁),並有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堪認原告主張未回收布疋於織工階段之每公斤成本為50元,尚屬合理;於染工階段所支出之每公斤成本為65元,亦可採信。惟就混紗加工階段部分,核原告所提計算式(見附表)係以不同纖維之進貨成本,依其主張混入未收回布疋之比例加以推估每公斤成本價為97元。然未收回布疋是否確實含有該等比例之纖維,且其支出成本是否確如112年6月12日、111年12月27日公司進貨單,
暨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聖邦紡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所載單價金額(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容非無疑。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加工項目,應以布疋織工及染工為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80,493元【計算式:(50+65)元×1,569.5公斤=180,4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以參照)。經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同一,且均涉及反訴原告履行加工系爭布疋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
兩訴之事實及證據互有牽連,顯具共通性。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應准許。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交付總計1887.7公斤之系爭布疋與反訴原告前,楊政信曾以口頭方式與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該批布疋之每公斤代工費為50元達成
合意。
是以,反訴被告於同日送交反訴原告之廠商採購單上,縱僅記載「數量總計:1,887.7」,仍應依前揭口頭合意,按每公斤50元之單價,給付反訴原告加工費用合計94,385元【計算式:1,887.7公斤×50元=94,385元】。另反訴原告係應楊政信之要求,將系爭布疋交由尚凱公司進行驗布,該驗布流程並非反訴原告承攬內容之一,故因此支出之驗布費用總計8,063元,應屬反訴原告為處理反訴被告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爰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4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加工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楊政信以口頭方式與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該批布疋之每公斤代工費為50元達成合意」之事實。況非由反訴被告負責人或負責人授權之人所訂立契約或約定,並不對反訴被告發生
拘束效力;驗布費用部分,反訴被告未曾要求反訴原告「先下去做,事後再驗布」,反訴原告亦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法律關係本質上屬承攬契約,驗布程序乃反訴原告於加工前本應自行完成之檢測流程,係為確保工作物品質所應自負之責任,並非反訴被告另行委任其辦理之事務,反訴原告自不得藉此將原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任意主張轉換為委任關係而請
求償還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雖提出反訴被告開立之編號3195廠商採購單、尚凱公司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客戶月總表為證(見卷第69至72頁),然經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⒈本件承攬契約之加工數量、單價分別為何?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減少報酬後,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加工費用為若干?⒉兩造間是否就驗布乙事成立
委任契約?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驗收費?茲分述如下:
⒈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9,546元:
經查,反訴被告固於本訴主張,其係交付合計1,845.4公斤之布疋與反訴原告加工,惟其
所稱已給付之報酬,係依其所提出之編號3877廠商採購單所示總計金額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該採購單與反訴原告所提編號3195廠商採購單所示數量總計皆為「1,877.7」,且單據日期、單據編號、交貨日期、貨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亦均一致,
足徵反訴被告實際交付與反訴原告之系爭布疋為1,877.7公斤。基此,扣除前述業已認定具瑕疵且得減少報酬之1,569.5公斤,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308.2公斤布疋之加工費【計算式:1,877.7公斤-1,569.5公斤=308.2公斤】。次查,編號3195及3877廠商採購單均為反訴被告所開立,且編號3877廠商採購單之列印日期係於本件起訴日前1餘月,
足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25日送交予其之廠商採購單上(即編號3195廠商採購單),並未記載加工單價等語,並非無稽。惟反訴原告未提出
佐證資料,證明其曾與楊政信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且「楊政信」為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代理,本院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準此,本件承攬契約之加工單價,應以反訴被告主張之每公斤30元為據。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加工費用為9,246元【計算式:308.2公斤×30元=9,246元】。
⒉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驗收費:
查反訴原告僅泛稱其將布疋交由尚凱公司進行驗布,係受反訴被告之委託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證明其所述屬實,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㈡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日送達於反訴被告等情,為反訴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應自同年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反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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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石墨烯(32%) 加工絲(11.6%) 遠東AA(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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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188元/公斤*0.32)+(55元/公斤*0.116)+(50元/公斤*0.169)+(56元/公斤*0.395)=97元/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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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0+97+65)元/公斤×1,569.5公斤=332,73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