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
主文,其餘省略。
二、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已遷讓返還房屋,原告於113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並縮減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6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