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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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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被      告  李壬水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提供之勞工退休金資料明細、薪資發放明細、民國106年11月薪資單接不是原告所核發之文件,已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更改107年1月至109年7月之提繳單位名承,是「豪昱保全公司」不是原告,被告從未在原告上班,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0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8號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78號債權憑證,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從未在原告上班,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可知原告是爭執兩造間無勞動關係。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有無勞動關係)顯然為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