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潘榮泉
潘榮山
潘榮釧
共 同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民事
裁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潘淑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有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無往來,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潘淑珠間,亦因另案而關係不良多時,早已形同陌路,自不可能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或訴外人。況且,原告潘榮泉現居住於美國,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及提示日,根本不在國內;原告潘榮釧亦生病已久,實無可能於前述日期簽發本票,並經被告提示後拒絕給付。復觀系爭本票
所載發票人之簽名,運筆、字跡態勢甚為相似,絕無可能係由原告及潘淑珠個別簽署,系爭本票係造他人偽造者,至為明確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
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
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影本、原告潘榮泉護照影本為證(見卷第6至22頁)。經
觀察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字第3頁)所載4名發票人簽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所為。復與原告潘榮泉於其護照上所為簽名進行比對,二者筆順、運筆等筆跡特徵並無任何類似之處,再
參酌原告潘榮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個資卷),原告潘榮泉於
發票日前6餘月即已出境
等情,
足徵系爭本票非原告潘榮泉所簽發;至原告潘榮山部分,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卷宗,比對
公證書上原告潘榮山之簽名(見該卷宗第38頁),亦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同;原告潘榮釧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潘榮山、潘榮釧所主張之事實已予
自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