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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  
被      告  林春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660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09元,及其中87,404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額,並依年息19.97%計算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至101年1月31日止,仍積欠131,309元(包含本金87,404元、利息43,905元)。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經許可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被告於97年3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澳盛銀行並未對被告終止信用卡契約,被告仍享有時效利益,或可繳最低金額已循環信用方式繼續使用信用卡,被告抗辯時效自97年4月1日起算,顯有誤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97年4月1日即開始起算,而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始向法院訴請清償系爭債權,已逾15年之期限,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發卡銀行是否欲終止信用卡契約與其信用卡債權之時效是否起算分屬二事,兩者不得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外,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會函文、債權催理系統截圖畫面、債權讓與前最近6個月信用卡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為請求,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查原告固主張以101年1月31日(即受讓系爭債權之日)起算時效,審酌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分別約定「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3.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陳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係於97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9頁),故同年5月即為連續2期未繳付,信用卡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即得起算時效,而系爭債權既係原告受讓而來,是上開時效部分自應一併繼受。況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催收系統表,其上所載本金到期日為97年6月26日(見113年度北簡字第3602號卷),足見原告亦認為本金到期日即為97年6月26日,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最遲即為上開期日,是原告自上開期日起即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即自上開期日進行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24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對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消費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即為有理由。
(三)末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中本金87,404元部分,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上開本金所生之利息43,905元部分。是原告為系爭債權(含本金87,404元及利息43,905元)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7,404元)
1
利息
8萬7,404元
108年4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起訴前一日)
(4+365/366)
15%
6萬5,517.18元
小計
6萬5,517.18元
合計
15萬2,921元
裁判費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