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GAMIRAH(中文姓名:魯文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魯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士,且為被告胞弟即訴外人魯育誠之配偶,因不魯育誠長期家暴,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持刀殺害魯育誠,原告自首後遭羈押於法務部台北女子看守所今。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與被告素無交集,且不識中文,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他人。系爭本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面指紋為原告所有,但簽名部分無法鑑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簽,請法院依法審酌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又被告既主張其係繼承魯育誠財產而取得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魯育誠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與魯育誠間有借貸合意,且魯育誠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魯育誠遭原告殺害身亡後,被告於整理魯育誠之遺物時發現原告欠魯育誠20萬元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為魯育誠之唯一繼承人,故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惟系爭本票裁定已經確認被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知原告當庭按捺雙手指紋(B類指紋)、並連系爭本票(A1、A2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可知,A1、A2類指紋此相同,均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2155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按捺指紋,系爭本票應為真正,是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顯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稱系爭本票原為魯育誠所有,魯育誠遭原告殺害,被告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是被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等情,而為原告未對此未爭執,上開事實應先可認定。是被告既為魯育誠之繼承人,即於繼承魯育誠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魯育誠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魯育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魯育誠之2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未爭執,惟否認有借貸合意及取得借款,則就原告與魯育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因被告無法證明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及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有據。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經裁定等語,然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影響原告於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得拒絕給付,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原告提解費用1,338元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備註
WG0000000
110年8月2日
GAMIRAH
20萬元
110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