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芳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銘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上兩人共同
鄧湘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7,550元,
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
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而本件
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