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梁美芳
被 告 一亨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2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6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111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6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98號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裁准在案,
惟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稱伊
侵占渠等之仲介服務費72萬元,始要伊簽發系爭本票,然伊未曾自被告處收取任何金錢,且係被告之人員及員工共同脅迫下所簽發,爰依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簽發,並未受到脅迫。原告原為我的業務員,就職
期間108年5月29日至111年10月6日,原告固於111年10月2日向我提出離職,然趁就職期間之便,得知我其他員工之賣方客戶之房屋底價,未經我及該員工同意下,擅自將底價告知訴外人劉嬑林,並私下促成交易而未告知我,而將業務
報酬佔為己有,再向劉嬑林承租該房屋,已違反
兩造間所簽立之
承攬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我10倍之報酬獎金,經計算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由原告負擔72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要求原告賠償72萬元之
違約金所簽發
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高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迫簽發等語,毋寧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為其憑據,
惟查:
⒈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始克當之。此不限於相對人所為之脅迫,應包含第三人施以脅迫,更不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脅迫情事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彼等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一哲:為什麼不敢?對呀!要不然我去,要不然妳要不要叫代書來?還是我過去找她?跟她講清楚一點。要不要?我覺得這樣蠻好的。」、「原告:我告訴你,我沒有怕,而且」、「邱一哲:好哇!好哇!最好哇!」、「邱一哲:對呀!這個最好呀!」、「原告:ㄟ先生...今天這兇就贏人嗎?」、「邱一哲:告訴我在兇什麼?你告訴我這樣是在兇什麼?」、「原告:我確實沒有挖你們的案子好嗎?」、「原告:這個案子一般委託,我一直以為是專任委託,我有給你看、我有拍給你看」...「邱一哲: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插嘴,現在就是講認真的、講實在的齁;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沒做」、「原告:對呀!我確實沒做...」、「邱一哲:你又在插什麼嘴啊?有做就有做...怎樣去處理,就這樣就好,不用在那邊。媽的吵到這樣子媽大小聲」、「原告:我知道,第一」、「邱一哲:我都還沒講完,你他媽,我已經講了2次了,對!難怪你會...你如果說一直死咬著,你不知道這個案子」、「原告:我是真的不知道」、「邱一哲:怎麼樣又怎麼樣?你一直死咬著這個不知道」、「原告:對!」、「邱一哲:那公司的同事,因為說實在的,我們從來沒講過妳離職,就連我,都說妳轉租賃」、「原告:我也是,本來,我也是對外這樣說」...「邱一哲:就這樣子啊?那你永遠都龜著,我不知道在龜什麼」、「原告:我沒有龜著啊,我簡單單純的想說,我這樣就離職啦。」、「邱一哲:那就不對阿,那就是就是你這個就不對阿...」、「被告員工馬弘:沒有啦現在就是這樣事情已經是發生了嗎?那我就知道就是什麼就這樣而已?你說,你有跳線沒有跳線,但事情就是在這邊而已」、「原告:我確實沒有跳線啊」、「被告員工林政祐:沒有可是你還是是同事啊,對我們而言,我們都不知道啊,阿對我們而言妳就是同事阿,阿同事成交以妳的立場妳怎麼想,啊如果換做是你是開發,啊你會是說,這個就是跳線嘛,這樣講沒錯啦...」、「原告:我也確實是買方自己跟我講這件案子的...如果你要這樣咬的話那我有錯,但是我根本就沒有做...那不是我的初心...我沒有踩線,我也沒有惡意」、「林政祐:確實妳有錯嘛,那有錯就認而已嘛...那怎麼做?」、「原告:那我想請問一下,這個就告一段落,你們自己既然這樣講,那我沒話說,你們覺得要怎我OK,但是,我想請問一下那一天,我們3個人在那邊講樓下講的時候,我們4個人怎麼說的?...是不是說在我還,如果我時間到沒有還的話」、「被告員工葉喬尹:我有去找妳家人了嗎」、「原告:然後你們才會去做其他動作...對啊,可是你們去找第3方阿?但是我們那天有說也不要在外面543,我那天有講這句話」、「葉喬尹:我543什麼?我們這個案子現在是在對這個案子」、「原告:可是你卻亮。這個兩張本票去給人家看」、「葉喬尹:因為上面有這個地址,是你們不認」、「原告:你們一開始有問我嗎?」、「葉喬尹:問你什麼會誠實說嗎」、「原告:一開始問我這間誰?...就,好那也要等我不誠實說,才那個吧!而且我自始至終到現在講的都是誠實話。我確實,我沒有踩線」、「葉喬尹:唉!不要硬凹啦!妳跟徐萬寶到現在都沒有連絡?妳當大家白癡啊」、「原告:我跟他只有見面,兩次,也就連絡兩次」...「葉喬尹:好啦!妳每次就是說什麼都不知道啦,妳現在要還錢也不知道啦,都不知道啦,當人家白痴啊」、「原告:好,我今天我確實沒有收服務費,妳們自己說一句話要怎樣才肯解決這一趴?」、「林政祐:有沒有啊今天是你居中協調的耶!是妳有出面,你要不要買,那我們怎麼知道妳有沒有收服務費?...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嘛?但是真的是你在弄的嘛」、「原告:那你想怎麼弄嘛?妳想怎麼解決嘛?我們現在就是解決問題啦」、「林政祐:72萬」、「馬弘:72萬6趴不剩啦」、「原告:大聲就可以呀!」、「馬弘:幹!大聲又怎樣啦!哈!...大聲就可以解決問題,我比妳更大聲啦!」、「原告:兇屁!我沒有在怕,我沒有說我不認」、「馬弘:兇屁!我也沒有在怕啦!妳叫白的、黑的來都一樣啦」、「原告:我是在跟你講我在解決問題耶...你在幹嘛?」、「馬弘:那你在幹嘛?從頭到尾我周是好聲好氣在講,說我就是72萬的服務費,就是這樣子」、「原告:那也沒有解決問題...誰說這樣子就是72萬...好嘛你就是照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嘛,這樣子可以嗎?但是我承認、我確認我可以保證,我不知道你們有這一件而且是屋買方找我去的而且我完全不知道這一件你們有簽」、「邱一哲:啊就是跟你講說不管你知不知道妳就是有跳嘛」、「原告:好嘛,那我現在我就簽,那妳們至少講一個數字嘛,懂嗎?」、「邱一哲:啊就是那6趴啊!」、「原告:不是解決問題嗎?為什麼要6趴?我也沒有拿服務費啊」...「原告:沒事,我12月30我一起給你們,這樣可以嗎?」...「馬弘:這個時候就很簡單。你一直說,我做兄弟氣,我說真的啦,對!我關出來又怎麼樣,我就是這樣子啊?那我現在已經沒有很多了,我盡量好好跟你講,那我可以不管,我跟你道歉。」、「原告:我說,不用不用事後,呼完巴掌給人家糖吃,我不接受...我跟你講。我今天講我今天梁美芳是負責,我不是為了放縱你這兄弟氣」、「林政祐:不是啊,我對你沒有,但是我們就講事情」、「原告:你最好是沒有」,此有兩造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錄音檔譯文(見偵14200卷第137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頁、第17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兩造商談過程中,原告未曾處於弱勢狀態,原告係立於與邱一哲等人對等之立場進行談判,原告方能對於邱一哲等人諸多說詞加以反駁,亦可知原告最終之所以妥協,係因兩造對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俗稱:跳線、接私案),兩造之認知有明顯落差,然不論原告同意簽發本票之動機為何,均可見在對話即將結束之際,原告主動表示要解決問題,過程中,更與馬弘互相對罵,馬弘後來向原告致歉,亦為原告明確表示不予諒解,而係原告自願承擔最終結果等情,應認原告當時意思決定縱經邱一哲等人干擾,然究係原告憑自己意思所為,無從認定原告當時意思自由受有脅迫下而為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伊無違約情事等語,對系爭本票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經查:
⒈按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所用於給付違約金而簽發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84頁),而原告既否認伊有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則對於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乙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略以:「(第5條)原告當月所完成之承攬業務,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後,依被告付款作業流程,支付原告或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第1項)。前項報酬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第2項)。」、「(第8條第4項)原告所經手之一切款項,應依被告規定儘速交付被告或指定之客戶,絕不得移作任何他用,否則即構成業務侵占行為。」、「(第11條)原告同意被告所定之各項著作及被告各種相關之研發技術、產品開發、產品規格、產品價格、經營計劃、行銷策略、廣告企劃、往來場昌、客戶資料等,其尚未公開或具備營業上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非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原告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發表或移轉予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並於本合約屆滿後1年內仍適用之。」、「(第12條)營業秘密為予被告業務相關之各種口頭及書面標示有「機密」之資料,或雖未標示,但依被告規章或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機密之物件或資訊,原告應依約或依法令規定,對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亦屬保密之範圍。」、「(第14條)被告同意違反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規定時,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被告除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10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此有上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查。 ⒊惟查,早於111年5月20日,原告仲介交易之房屋雖業經委託被告代為銷售,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查,然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已經離職,是劉嬑林於111年9月初跟伊說渠原本要買上開房屋,但因為仲介商斡旋不成,才請伊去跟屋主問電話,渠再跟屋主聯絡,只是後來簽系爭本票時,被告讓我押111年10月6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及第85頁),核與原告之工作人員離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日期相符,從而,應可信原告所陳非虛,再觀諸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既上開房屋代售案之承辦人並非原告,且上開離職切結書亦載明兩造間點交業務完畢,則原告如何從被告之其他員工處得悉本件房屋代售案,及原告有何主動將本件代售案透漏予劉嬑林知悉,究不能僅憑被告上開所提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妄加揣測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矧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其契約關係繼續1年者,僅包含業務祕密之禁止對外透漏,如若原告並無對外透漏房屋代售案之業務秘密,僅係止於協助劉嬑林購買上開房屋,亦難遽謂原告有何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行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