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飴益團膳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籍設在臺中○○○○○○○○○,應為居所不明,依
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被告最後住所為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此有被告遷徙紀錄附卷
可稽,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