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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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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飴益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被      告  蔡松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籍設在臺中○○○○○○○○○,應為居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被告最後住所為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此有被告遷徙紀錄附卷可稽,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