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及牌照)供被告使用。然被告自113年1月後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及如被告逾15日未給付,則契約即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行照及牌照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259條第1款、2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行照及牌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回收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期滿、中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即牌照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後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送達15日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8月27日仍未為給付,應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行照及牌照返還原告。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259條第1款、263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