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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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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丙男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威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