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莊子歐
施博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李盛鈞
峰裕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2,576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2,576元部分,被告應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2,5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94萬1,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此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鋒裕公司),於執行業務時,竟於111年12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里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該工地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被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往金橋路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訴外人莊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往金橋路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轉彎中之
上開大貨車撞擊,致莊勝雄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部軸突損傷、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瞻妄症、右小腿內側壞死性傷口並肌腱外露缺損等之傷害。
㈡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業已退休,並無收入及財產,是莊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係作為莊勝雄子女之伊,為莊勝雄代墊下列之款項。是伊
乃為如下列所敘之請求及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伊以下之請求,係伊為莊勝雄代墊費用後,莊勝雄讓與
債權予伊,
合先敘明。
⑵莊勝雄所有之上開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而損壞,經送修後,尚請求修復費用1萬9,800元。
⑶莊勝雄因傷而有支出住院費用、看診費用之必要,伊乃為莊勝雄代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住院費用8萬542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看診費用2萬3,082元,及相關醫療耗材、器材費用9,495元。
⑷莊勝雄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回診,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共計3,610元。
⑸莊勝雄因傷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於住院
期間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萬7,200元,又於長期照護中心接受他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萬1,353元。並於112年4月11日起至莊勝雄死亡之日即112年6月28日止,共支出外籍看護費用7萬2,777元及代辦費用2萬7,000元,但因莊勝雄與看護間語言不通,看護年紀亦尚輕,乃由原告同時在家照護莊勝雄,如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並以1日2,500元計算,自112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8日間,總計95日,得請求家屬照護費用23萬7,500元。
⑹莊勝雄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性情開朗,經常與伊通訊或聚餐,了解伊之生活狀況,親子關係甚為親密,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僅使莊勝雄身體機能受損,亦嚴重影響莊勝雄之心理健康,致莊勝雄抑鬱寡歡,伊作為子女看在眼裡,對於莊勝雄之劇變,伊心理所受痛苦
非常人所能理解,遑論被告甲○○恣意違法酒駕,漠視交通規則之行為,致使伊父子互動之親情及天倫之樂蕩然無存,
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3,414元,及其中63萬3,41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為聲明部分:上述費用為伊為莊勝雄所代墊,被告甲○○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莊勝雄損害賠償所生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甲○○當應返還伊上開費用共計63萬3,414元;併基於上述伊所受親子之情之損害之理由等,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3萬3,4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之過失因素,是莊勝雄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又莊勝雄縱使無所得、動產、
不動產,但無法證明莊勝雄無現金可支配,原告雖提出
兩造間之協議書欲證明上開請求金額係由原告所代墊,然該協議書僅係我等先行賠付6萬元予莊勝雄,並無法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所生
必要費用均為原告所代墊,更無法證明莊勝雄已經將上開
求償金額之
債權讓與原告。再者,若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伊請求之上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醫療耗材及雜費部分,並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家屬照護費用部分,應屬重複請求,且代辦費用同非為必要費用。另考量莊勝雄之傷勢,不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再者,莊勝雄已向被告峰裕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請領
強制險,共理賠8萬4,737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又被告甲○○於112年1月17日給付莊勝雄之6萬元,係為先行補償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同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峰裕公司,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上開機車之損壞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判決全卷查閱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是被告等既存在
僱傭關係,且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上開大貨車之行為,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間,既具
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對莊勝雄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莊勝雄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其金額如何,說明如下:
⑴關於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9,800元,固經原告提出金橋機車行開立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該估價單
所載計算之金額均來自於部品費小計欄,酌以「部品」乃日文中所謂之零件,則上開修復費用之金額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所由生,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機車係於93年10月出廠,有該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0日止,已使用11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⑵原告主張莊勝雄看診費用為2萬3,082元,並據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為證,此固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其中誤列112年1月6日至同年月16日之住院費用4,222元,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
自承,並有新屋分院開立該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在卷可查,是此一金額經扣除後,莊勝雄之看診費用應為1萬8,860元(計算式:2萬3,082-4,222=1萬8,860)。
⑶原告主張莊勝雄住院費用為8萬542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新屋分院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為證,是莊勝雄支出此一金額之事實,堪可採信。
⑷原告主張莊勝雄醫療耗材、器材費用為9,495元,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該單據為證,然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日期及消費商店均未能自該單據所載而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品所載不明;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品均為手寫,無從得知實際上消費用品為何,均致本院無從認定此一單據所示之金額為莊勝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予以扣除,則莊勝雄支出之療耗材、器材費用應為4,693元(計算式: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4,693)。又被告雖辯稱
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等語,惟衡諸莊勝雄上開所受之傷害,屬於骨折、傷口壞死、肌腱外露等,莊勝雄自有使用人工皮、食鹽水、膠帶紗布、助行器、尿壺等物之需求,此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19至21所示之消費用品相符,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憑。至如附表二編號15、16、21所示之單據與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單據,應屬相同,然原告均僅計算1次費用之金額,而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附此敘明。
⑸原告主張莊勝雄因看診需求而支付交通費用2,91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收據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車資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計程車運費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112年3月代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分金額支出之必要,應可採信。
⑹原告主張莊勝雄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6萬7,200元,長期照護中心期間支付看護費9萬1,353元,外籍看護費用7萬2,777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外傭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卷附桃園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27374卷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135第19頁)、桃園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3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7頁)以資
佐證,是莊勝雄有此部分金額支出之必要,堪可採信。
⑺原告主張莊勝雄支付
聲請外籍看護代辦費用2萬7,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開立之聲請外籍看護代辦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分金額支出之必要,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非必要費用,嫌有忽略
僱請外籍監護工之費用通常均遠低於本國籍之看護,莊勝雄為減少看護費用之支出,透過仲介支出引進外籍監護工之服務費,自為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必要費用,應不可採。 ⑻原告固主張因外籍看護與莊勝雄語言不通,且外籍看護過於年輕,而認為仍有家屬看護之必要,乃經伊親自照護莊勝雄,應認莊勝雄對被告亦有家屬看護債權23萬7,500元等語,惟照護莊勝雄之外籍看護是否不通國語,且確實有年紀過輕,而質疑外籍看護照護周全程度之疑慮存在,既經莊勝雄委請外籍看護公司本於職業專業找尋適合之外籍看護,依一般經驗,應可信賴該外籍看護能本於其專業性對莊勝雄進行照護,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所主張之疑慮確實存在,況且,莊勝雄同時接受外籍看護與親屬看護,亦有同一必要費用重複請求之虞,是莊勝雄應無再向被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之必要。 ⑼復查,被告主張莊勝雄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8萬4,737元,及被告甲○○亦於112年1月17日,先行協議給付莊勝雄6萬元,為原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
⑽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莊勝雄之金額應為22萬2,576元(計算式:1,978+1萬8,860+8萬542+4,693+2,910+6萬7,200+9萬1,353+7萬2,777+2萬7,000-8萬4,737-6萬=22萬2,576)。
⒊被告雖辯稱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等語,然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全卷,只能得悉被告甲○○行進中突然右轉,莊勝雄不及反應而雙方發生碰撞,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莊勝雄
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無可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莊勝雄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語,並提出伊與莊勝雄、被告甲○○共同署名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為證,
考諸莊勝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均須仰賴他人照護,上開各該必要費用之項目,亦均需仰賴他人代為處理或辦理,佐以上開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契約書亦均由原告與外籍看護公司相簽訂(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非不能解為莊勝雄對於原告所為之代墊費用支出,究因莊勝雄始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債權人,然礙於莊勝雄無法自理費用之支出,而由原告代為辦理,並由原告向被告求償,亦符常理,
堪認莊勝雄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被告前開所辯,尚嫌忽略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自理狀況,是
渠所辯,不可採。
⒌第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身分權所為之規定。復按,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子女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經查,被告甲○○不法侵害莊勝雄之身體、健康,致莊勝雄遺有身體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至莊勝雄死亡前,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再難與原告共享天倫,且原告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被告甲○○對莊勝雄基於與原告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甲○○之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甲○○之財產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被告峰裕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及原告所具狀自陳之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所辯本件情節非重大等語,毋寧忽視莊勝雄受有本件傷害後導致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尤不可採納。 ⒍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車身印有「峰裕營造」之文字,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被告甲○○係為被告峰裕公司執行職務,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2萬2,576元(計算式:22萬2,576+20萬=42萬2,576)。
⒏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固主張其中22萬2,576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下稱
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然未據原告舉證系爭準備狀繕本何時送達於被告,爰以原告將系爭準備狀向本院提出之時點即113年8月23日為起算日,此有本院在系爭準備狀上蓋印之到院時間戳章(見本院卷第24頁)
可憑;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於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可憑,然系爭起訴狀之繕本於原告事後追加被告峰裕公司前,未及送達被告峰裕公司,是對被告峰裕公司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應以上開系爭準備狀到院時點為準。準此,原告併請求其中22萬2,576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系爭準備狀到院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公司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代墊莊勝雄必要支出費用之敗訴部分,即21萬838元(計算式:63萬3,414元-42萬2,576=21萬838),既如上開所述,係因折舊或無事證證明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或必要性,況且,果真原告有此支出,亦僅係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代墊本件損害賠償費用予莊勝雄,此乃法律上
所稱之
無因管理,不能認為被告受有債權清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與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有間,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部分,免徵
裁判費。至本件原告追加之部分,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536=10,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10,613=9,187
第2年折舊值 9,187×0.536=4,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87-4,924=4,263
第3年折舊值 4,263×0.536=2,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63-2,285=1,9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附表二: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之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