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莊子歐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李盛鈞
峰裕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第1頁第5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施博堯」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傅堯」。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