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甯天鵬
被 告 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
郭文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廖少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被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加油,因被告公司員工受過教育訓練,應注意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卻未注意伊油箱貼紙已經標示「限用超級柴油」,且於加油前未向伊確認,導致將錯誤的油品加入
上開小客車之油箱中,終致上開小客車拋錨而損壞,伊因此替廖少傑支出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5,477元,伊認為被告公司至少應承擔1半之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萬2,73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廖少傑同意下,使用上開小客車,係原告不知上開小客車之油品為何,卻自行指示我員工加入92無鉛汽油,且我加油站有3個加油島,每個加油島上都有大型看板標示販售的各項油品,每個加油島上的加油機也都有清楚標示銷售郵品的種類與名稱,且柴油加油機獨立設在最外側,以資與汽油加油機區隔,原告應不致誤認,況原告於加油完畢隨即付款,並未向我員工提出
異議,我員工是依原告之指示加油,並覆誦後加油,
兩造契約即依
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而成立,我員工亦盡注意義務,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離開後,拋錨時間地點未明,無法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如何與我員工之加油行為有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結果與侵權行為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且出自於侵權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始足當之。至
所稱因果關係與過失之判斷,須符合法秩序與社會價值之理念,亦即侵權行為人須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實現該風險,始謂侵權行為人須對損害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酌以現代社會生活,享受工具所帶來之便利性,自應承擔使用工具所由生之風險,如果操作者對工具之操作,為社會所賦予一定程度之熟稔要求,而操作者另指示他人操作工具,因操作者指示內容之違失,導致受指示者失誤操作所由生之風險或風險之實現,以致損害擴大時,操作者自不能將此一風險轉嫁予被指示者,此必係被指示者形同操作者之手足延伸,操作者自當承擔指示錯誤所衍生操作失誤之結果,方符合當今現代使用工具者所應
自承之工具使用風險之社會價值理念。
㈡
經查,本件加油站共設3座加油島,每個加油島上都有清楚標示油品種類,柴油部分更是設置在靠近道路側,且為獨立設置,加油機上亦標示各類油品明確,此有被告提出之本件加油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知悉一般加油時,是由駕駛人告知加油站人員所要加取之油品,我當時不知道上開小客車是柴油車,也知道柴油車加到汽油會造成車輛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知原告對於車輛應加取本身
適用之油品及加入錯誤油品可能導致之風險,均有認識,惟原告使用上開小客車時,竟未事先熟悉該小客車所需使用之油品為何,酌以現代社會對於油品之分類,即便係一般使用無鉛汽油之汽車,亦區別92、95、98不同辛烷值之油品種類,而加入錯誤之油品均可能導致車輛積碳而損壞引擎,原告既然知悉加入錯誤油品會導致車輛損壞,卻疏於查明上開小客車應適用之油品,直接指示被告公司員工加油,當應承擔該小客車因加入錯誤油品而損壞之全部過失因素,應認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無過失,且對上開小客車損害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加油站員工打開上開小客車之油箱蓋,即可看到黏貼限用超級柴油之貼紙,因認被告公司員工有過失等語,然而,原告才是社會賦予對於上開小客車適用何種油品最為熟稔之人,被告公司員工係依原告之指示加油,此一加油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加油者指示完畢後,加油站員覆誦後,即完成加油,是為現代
消費者使用加油站加油講求效率性、便利性之所在,若要求加油站員均要對每位消費者再三確認加油之油品,將會使此一社會生活所賦予之便利性喪失,否則,各加油站也不需要在各加油島設置油品指示標示,並將不同油品分開設置加油島與加油機,是原告在享受現代生活加油站所賦予便利性同時,伊對於被告公司員工所為之指示,相類於被告公司員工覆誦原告指示加入之油品後,即使被告公司員工成為原告之手足,縱使原告指示有錯誤,被告公司員工有無察覺,均無妨原告應承擔指示錯誤所導致加入錯誤油品由生之損害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毋寧係伊在享受社會生活所帶來之便利性同時,忽略自身所應承擔之車輛使用風險,否則,形同車輛使用者操作車輛失誤,卻可託辭對車輛操作之不熟悉,而免於承擔一切車輛操作失誤所由生之社會風險,故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項目一、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