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盧瑞琪
被 告 龔聖智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龔聖智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龔聖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
嗣追加被告龔聖智之僱用人即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6萬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1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
院審酌原告係在被告2人受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之後,始為訴之聲明減縮,可見被告2人就本件訴訟依簡易程序行言詞辯論程序係有認識,且當事人依簡易程序審理所獲程序保障較諸小額事件為周全等情,認本件訴訟仍應沿用簡易程序審理為適當。 三、被告龔聖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就被告龔聖智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聖智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司機工作,嗣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龔聖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且其並未重新考領等情,仍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AMX-79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楊瑾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楊瑾瑜駕駛之上開車輛,推撞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伊受有右側小腿多處挫傷瘀血、左側上臂挫傷、前額擦傷、頸部痠痛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嗣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依序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羅祐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珹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彭沅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合稱系爭事故),致伊支出醫療費用819元、系爭車輛受損之拖吊費2,550元、車損費用45萬元、車損鑑定費用2,000元,總計損失45萬5,369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伊之車損費用39萬3,390元,尚有6萬1,979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龔聖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
龔聖智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司機工作,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龔聖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且其並未重新考領等情,仍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楊瑾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楊瑾瑜駕駛之上開車輛,推撞前方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其受有右側小腿多處挫傷瘀血、左側上臂挫傷、前額擦傷、頸部痠痛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依序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羅祐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珹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彭沅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至6反),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㈠被告龔聖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
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龔聖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楊瑾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楊瑾瑜駕駛之上開車輛,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依序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羅祐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珹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彭沅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被告龔聖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而發生系爭事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龔聖智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
前揭規定,被告龔聖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龔聖智賠償6萬1,979元,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19元、系爭車輛受損之拖吊費2,550元、車損費用45萬元、車損鑑定費用2,00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車損費用39萬3,390元,總計尚有6萬1,979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鑑價證明書、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本院卷30-33),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保單查詢回覆結果為佐(本院卷43),是原告請求被告龔聖智賠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6萬1,979元,
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龔聖智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司機工作,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等節,為原告及被告公司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㈣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依法有據,且效力及於被告龔聖智:
⒈按
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乃遲至113年1月19日始對被告龔聖智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5),顯已逾對被告龔聖智請求之2 年時效。若
退步言之,原告亦自陳其於110年10月16日,與被告龔聖智、被告公司派人談論和解等情,值此最遲於此時即110年10月16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亦已逾對被告龔聖智請求之2 年時效,揆諸上開說明,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與受僱人即被告龔聖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害人即原告對為侵權行為之被告龔聖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自得援用被告龔聖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且不以被告龔聖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與受僱人即被告龔聖智連帶賠償6萬1,979元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末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龔聖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原告既以被告公司與被告龔聖智為連帶債務人而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因其餘連帶債務人被告公司所為原告
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 年而消滅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之被告龔聖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被告龔聖智,是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龔聖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龔聖智連帶賠償其損害
云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與110年10月16日,被告2人有參與和解等情,查原告表示被告2人有參與和解,但和解不成立等情,是原告上開所述應係參與調解程序,然因調解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而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對僱用人即被告公司及受僱人即被告龔聖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與被告2人調解時起算,
迄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19日)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6萬1,979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