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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陳榮光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忠信於民國111年3月2日因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8,758元,並分36期攤還。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6,99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9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繼承人陳忠信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無意見,但被繼承人陳忠信還有其他債務,希望法院依照債權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忠信因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8,758元,並分36期攤還。而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6,99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忠信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本件被告雖稱依民法第1158條及第1159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陳忠信之任何債權人清償還債務,屆滿後亦僅能依債權人報明之債權比例於遺產範圍內償還,惟被告既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陳忠信之全部債務,被告既已向法院呈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之一切請求,僅係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據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規定所為抗辯,顯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