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堉殷
被 告 陳彩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21,41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
64,6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就本金部分共為463萬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396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復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數額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1,4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64,657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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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共計1,791,416元,加計本金4,630,000元,共計6,421,416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