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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堉殷 
被      告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1,41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64,6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就本金部分共為463萬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396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數額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1,4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計息起日
計息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1
1,200,000元
105年12月1日


113年1月10日


6%
512,066元
2
700,000元
105年11月20日
299,967元
3
1,00,000元
105年11月26日
42,754元
4
630,000元
106年8月24日
241,296元
5
2,000,000元
107年3月27日
695,333元
利息共計1,791,416元,加計本金4,630,000元,共計6,421,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