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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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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 
原      告  卓健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被      告  張冠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南市官田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上述地點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之便,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