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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薇寧  
訴訟代理人  吳宏安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于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對被告于福泉送達不合法,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