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其他
公同共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到院
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年籍、
住居所、
訴之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方法之
起訴狀及
繕本。
三、原告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
適時反應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限內,查報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
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按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後補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