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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      告  范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並約定依年金法月平均攤付本息,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2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催繳通知函、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5,117元
利息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萬2300元


9萬7183元
利息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