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3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2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催繳通知函、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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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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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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