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谷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1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105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9,01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交易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應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