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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陳谷庸  
被      告  陳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1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於105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9,01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交易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