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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基軒  
訴訟代理人  花峻緯  
            劉家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基軒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嘉惠,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基軒,業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被告最新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在案,並有其民國113年11月16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管理委員職務選任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徐基軒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