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家事通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金生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被      告  葉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7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奕凱、葉文秀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對葉文秀之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葉奕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2頁)。而被告葉文秀於撤回狀送達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應認此部分撤回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主要業務為從事外籍移工之人力仲介之公司,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原告之家事部門助理管理師,負責協助原告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菲律賓移工簽證、入境程序並繳交相關文件與費用等業務。料,被告竟自112年7月17日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原告請領並簽收如附表所示應交付給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菲律賓籍移工申請文件148份及應繳納與該處之費用共計新臺幣223,725元(下稱系爭款項),再於112年7月24日開始,接續偽造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費用收據57張,並持之向原告呈報,以表示其已繳交文件及費用給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嗣經原告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後,始知被告所交付收據相對應之編號均已由他人完成申請程序,則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辦理原告交辦事項,而侵占入己,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23,725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我確實有拿到系爭款項,但我有按照原告指示去辦理,我有交收據給原告但是我沒有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原告之家事部門助理管理師,負責協助原告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菲律賓移工簽證、入境程序並繳交相關文件與費用等業務,且被告向原告請領並簽收如附表所示應交付給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菲律賓籍移工申請文件148份及系爭款項後,有交付如原證3所示之收據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交辦文件及金額整理附表、被告員工資料卡、被告請領及簽收證明、收據清單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5頁、第243頁至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15頁反面、第191頁反面),復經證人鄒懿恬到庭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收據(即原證3)相對應之編號,經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後,均已由他人完成申請程序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數紙、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第243頁至第269頁),而經互核被告所交付之收據與原告提出相對應編號之收據影本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提供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30頁、證物袋),可知被告所交付之收據,確與馬尼拉辦事處所提供相對應編號之收據不同,另參以證人戴雅林到庭證稱:「拿收據去菲律賓辦事處的流程大概是因為有在台認證的需求,要先繳錢給菲律賓辦事處,辦事處收到錢之後會給我們收據,等一段時間菲律賓辦事處處理完之後,我們會再拿收據去領文件;當時我拿原證3的收據到菲律賓辦事處,菲律賓辦事處的人員告訴我收據是假的,不能領取文件,他們說摸材質還有核對編號上的公司都不同,就知道是假的;因為被告沒有送件,我有重新協助公司辦理送件,所謂沒有送件是指我們拿去給菲律賓辦事處的收據,上面號碼在他們辦事處資料顯示是別家公司申請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收據相對應之編號,均已由他人完成申請程序一節,應屬可採。又如前述,被告不爭執其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及如原證3所示之收據係其用系爭款項申辦後所取得並交付予原告等事實,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提出相關編號之收據,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收據不相符,應已足認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申辦相關簽證、入境程序,否則該等編號即應由原告公司使用,為他人申辦,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反證,且其抗辯亦前後矛盾(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91頁),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從而,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辦理原告交辦事項,而侵占系爭款項入己,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223,725元,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