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至止,
按年息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至止,
按年息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4,975元、新臺幣116,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
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
嗣被告再於109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
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1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將其存款抵銷,仍積欠如
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則依上開
借據第6條、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