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金水
被 告 陳孟安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陳金水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99,867元(計算式:本件建物價額128,400×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7/9=99,8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