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麥克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65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經被告具狀
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頁),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詎被告至113年3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4,7653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
訴訟標的為
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