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潘榮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
可佐(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不相識,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是遭他人偽造,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上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對其強制執行獲准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潘淑珠向伊表示其可以代理原告,故系爭本票是原告授權予訴外人潘淑珠,由潘淑珠幫原告簽名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卷6),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潘榮山」簽名非其所為等情,是
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經被告到庭表示「系爭本票是原告授權予訴外人潘淑珠,由潘淑珠幫原告簽名」等語,且有證人潘淑珠於本院之
具結證述可佐(證人證述內容參㈡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即訴外人潘淑珠)所簽發,並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出於偽造,並為相當之證明,執票人不能證明票據之真正,而主張票據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訴外人潘淑珠所簽發
云云,然證人潘淑珠於本院具
結證稱:原告是伊之胞弟,他與被告不認識,是伊與被告認識,當時被告要向我們買
公同共有之土地,要伊找伊弟妹,被告法代叫伊簽原告的名字,有簽個「代」,就能促成買賣,伊未取得原告同意就在系爭本票簽了原告名字,是系爭裁定下來後,原告找伊,伊才向原告講這件事,原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伊簽系爭本票等語(卷22反),是依證人潘淑珠之證述,
堪認訴外人潘淑珠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訴外人潘淑珠所簽發等情,
自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固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暨授權書為憑,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潘榮山欄位,並未有「潘榮山」簽名,僅有「潘淑珠代及其印文」(卷34),而
觀諸授權書上之「潘榮山」簽名(卷35),與系爭本票上之「潘榮山」簽名(系爭裁定卷3)之運筆方式相近,而與原告當庭提出其本人
親簽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監護登記申請書、
公證書本、輔具補助申請注意事項、COSTCO表格等上之「潘榮山」簽名(卷36-40)之運筆方式不同,堪認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潘淑珠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佐以訴外人潘淑珠
前揭證稱:系爭裁定下來後,原告找伊,伊才向原告告知被告要向我們買公同共有土地這件事,原告並未同意等語,亦徵訴外人潘淑珠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庭後方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卷42-43)為佐(此為言詞辯論後由被告所提供,本不得作為本件之認定,然審酌此部分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
予以說明如下),該對話內容並未有原告授權訴外人潘淑珠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訴外人潘淑珠證述其未取得原告授權乙情,又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訴外人潘淑珠所簽發,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為有理由,且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訴外人潘淑珠所簽發,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裁定所示本票)